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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庆周与方德福、岳井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周,方德福,岳井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741号原告:李庆周,男,195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德福,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岳井才,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庆周与被告方德福、岳井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福、岳井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用共计130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为期五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5.95亩,承包费以当年小麦市场价格为准,每亩每年基本价格1000元,若小麦市场价格超过1.2元,每亩地增加100元。承包费每年一交,被告提前一个半月交付原告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但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两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一直拖欠,而2015年、2016年小麦市场价格均已达到1.3元,因此每亩地每年实际承包费应为1100元,共欠承包费应为1309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方德福、岳井才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虽在本案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与本案原告李庆周同时起诉的其他村民(李秀海、李秀华、李庆恩、谭瑞秋)的诉讼庭审中,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结合二被告在李秀海等人起诉的诉讼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土地承包关系发生于被告方德福与村民之间,岳井才只是介绍人,并非实际承包人之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秋,经岳井才介绍,原告李庆周与被告方德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德福承租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5.95亩,为期5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租金以当年小麦市场价格作参考,每年基准价为1000元/亩,若当年小麦市场价格超过1.2元/斤,租金增加为1100元/亩,每年一交,被告方德福提前一个半月交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95亩承包地交由被告方德福经营,被告方德福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前三年的土地租金,每年均为5950元,但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两年的租金逾期未交,按照基准价1000元/亩计算,两年共计119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共计130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本案中,原告将其家庭承包取得的5.9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出租的方式流转给被告方德福经营,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5.95亩土地交付被告经营,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缴纳租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两年没有履行其缴纳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100元/亩支付租金共计1309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仍应按1000元/亩计算,两年共计租金应为11900元。被告岳井才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岳井才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福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庆周土地租金11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庆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方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