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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淑涛、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莒南县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借用李某戊的信用卡一张,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11935.49元使用,自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其拒不归还。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将所透支本金和利息归还。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胡某、李某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人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莒南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各一张,后在��某、李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二张信用卡透支现金11891.3元,到期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款项予以归还。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莒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农业银行莒南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杜清茂、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李某戊、李某乙、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和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并且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到期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将其透支赃款本息已全部退还,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葛秀群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厉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