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9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邢印于与邢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印于,邢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9027号原告:邢印于,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原告邢印于之子。被告:邢磊,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邢印于与被告邢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印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印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一辆,后因车辆存在问题,原告将车辆退还原告,被告当时仅退还部分价款,余款20000未有给付,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欠款2年内付清。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邢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邢印于从被告邢磊处购买汽车一辆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后因种种原因,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将车辆返还被告,被告仅退还原告部分价款,余款20000元未有给付,并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年内付清欠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邢磊欠原告邢印于款项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邢印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印于欠款2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邢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审 判 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