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9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谢锋与朱恒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锋,朱恒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9257号原告谢锋,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潘敏祥、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恒兵,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谢锋诉被告朱恒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4915.07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0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锋的委托代理人潘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恒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货款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恒兵出具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本院对双方的借款行为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恒兵归还原告谢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4717.8元(此后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元,由被告朱恒兵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沈澄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无书记员 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