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占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114号原告李占辉,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金源国际商务大厦13层(金原广场)C01-C04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300785737220B。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郗佳,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占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安邦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辉诉称,原告就其名下的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0时至2016年10月7日24时。2016年5月20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桥上躲车,撞在桥中间的隔离墩上致车辆损坏及桥上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路产损失6600元、车辆损失费69730元、公估费3590、施救费7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4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无异议,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受损,在原告提交合法合理的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车损险的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施救费亦适用车损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答辩人应提供货运运单证明其装载情况,如超载应依照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施救费应提供施救证明,施救费过高,其应提供在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车辆进行施救的项目及数额。根据保险公司对本案核实的情况,本案机动车驾驶人系实习期牵引挂车,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免赔事项,因此就本案保险公司做拒赔处理,依据的是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6条第7项第3小条,通过查阅本案标的车辆的投保档案,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杨玉花,杨玉花在投保单、风险提示单有签字确认,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而投保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本案的免赔条款就应当适用。原告李占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杨玉花,冀C×××××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71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605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主要记载了:2016年5月7日20时10分,李占辉驾驶冀C×××××重型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桥上躲车时,撞在桥中间的隔离墩上致车辆损坏及桥上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占辉负全部责任。3、李占辉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及冀C×××××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4、冀B×××××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5、2016年5月17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6)昌价(认)字(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及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一份。分别记载了“委托单位为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委托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委托事项对被损坏路产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标的为2016年5月7日冀C×××××半挂货车在S261K110+400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路产情况如下:钢筋混凝土构件7平方米(二级公路);反光轮廓标4根。价格鉴定结论:2016年5月7日被损坏路产的认证价格为:钢筋混凝土构件:800元/平方米,反光轮廓标250元/根。”;“赔偿人冀C×××××,赔偿原因损坏钢筋混凝土构件7平方米,反光轮廓标4根,赔偿金额为6600元。”6、2016年7月7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QTJJ20160360公估报告书一份及公估费发票一份,分别记载了委托人为李占辉,委托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公估结论车损金额为69730元。公估服务费为3590元。7、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主要记载了当事人李占辉,违法事实及依据2016年5月7日冀C×××××半挂货车在S261K110+400处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5月7日晚8:30当事人驾驶冀C×××××货车在S261K110+400处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路产如下:钢筋混凝土构件7平方米,反光轮廓标4根,处理决定交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6600元。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俩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评估费,该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李占辉驾驶证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属于实习期,所以驾驶牵引挂车属于违法行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投保档案: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相一致。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主要记载了投保人杨玉花,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姓名李占辉,号牌号码冀C×××××,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杨玉花签名3、杨玉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投保人的身份及投保状态,符合承保条件。4、河北保监局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一份,其上有杨玉花的签名确认。第二组证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记载了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被告用第一组证明向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用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属于免赔范围。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杨玉花的签字需要核实,对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杨玉花已经进行了足够的提示义务,因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提示并未载明免责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被告没有提供杨玉花接受保单的签收章,无法证明被告向杨玉花提供了保险条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冀C×××××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FY-20161049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870元(系原告李占辉预交)。鉴定结论为冀C×××××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3765元。原告李占辉申请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杨玉花”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唐物鉴[2017]文检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700元(系原告李占辉预交)。鉴定结论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杨玉花”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杨玉花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公估费是原告花费的,应该由被告承担。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及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是原告提出的,属于原告的自证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5、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单方委托,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杨玉花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唐物鉴[2017]文检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YXFY-20161049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占辉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71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2016年5月7日20时10分,李占辉驾驶冀C×××××重型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桥桥上躲车时,撞在桥中间的隔离墩上致车辆损坏及桥上隔离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605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辉负全部责任。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YXFY-20161049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冀C×××××车损金额共计63765元。为评估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李占辉支付评估费4870元。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杨玉花”签名笔迹并非杨玉花本人所写,被告花费笔迹鉴定费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占辉与被告安邦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占辉冀C×××××号车辆损失63765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765元,并赔偿原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4870元。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600元,鉴于原告已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600元。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违法装载情形及实习期牵引挂车应适用增加免赔率条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笔迹鉴定费用4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给付李占辉的保险赔偿金79935元(63765元+4870元+6600元+47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