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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3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艳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349号之一被执行人王艳莹,女,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县,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县,现已刑满释放。被执行人王艳莹犯持有毒品罪,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津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艳莹犯持有毒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一庭于2017年3月7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到被执行人王艳莹户籍地调查,其与父母共同生活,现无工作,无经济来源;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银行账户、车辆,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中王艳莹财产刑部分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郭胜明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易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