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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粤潮陶瓷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少桦,系广东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玉荣,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人蔡某某,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桦、曾玉荣、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蔡某2因厝地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到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竹围村村委会由村委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蔡某某用拳头打中被害人蔡某1面部,双方遂用拳头进行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2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到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举证以下证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2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蔡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654.25元、误工费20515元、护理费170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95729.25元。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没有辩护、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蔡某2因厝地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到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竹围村村委会由村委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蔡某某用拳头打中被害人蔡某1面部,双方遂用拳头进行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2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到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蔡某2因本案受伤后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于2016年8月25日住院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96天,后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9758.65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预缴赔偿款人民币49600元以赔偿被害人蔡某2。认定依据:1、被害人蔡某2陈述了2016年8月25日到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竹围村村委会被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致伤的经过。2、证人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蔡某7、蔡某8分别证实2016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蔡某2在村委会调解期间互殴致双方受伤的经过。3、证人蔡某9证实当时蔡某某与蔡某2在村委调解不成后发生肢体冲突,并证实其经蔡某某要求,陪同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4、照片拍摄了发案地点。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实地指认了作案地点。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证人辨认出被告人和被害人。7、抓获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抓获被告人经过及被告人投案等情况。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蔡某2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蔡某2医疗的情况。11、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相关的检测情况。12、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2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伤情属轻微伤。13、被告人蔡某某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14、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4单)、病历证实被害人蔡某2因本案受伤后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于2016年8月25日住院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96天,后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9758.65元。1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蔡某2的身份情况。1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广东粤潮陶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广东粤潮陶瓷有限公司证实材料证实蔡某2自2014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损失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当减少其赔偿责任;视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预交赔偿款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2因本案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医疗费19758.65元、误工费19200元(6000÷30×96)、护理费13440元(140×9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96),共计人民币61998.65元,由被告人蔡某某承担赔偿人民币49598.92元(61998.65×80%),余款人民币12399.73元(61998.65×2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2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项目及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可予支持;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法可予支持,但对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依法不予支持;提出营养费、交通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提出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镇祥人民币49598.9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旭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庄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