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4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毕俭与被告孙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俭,孙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民初1726号原审原告毕俭,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审被告孙岩,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杜蒙县。原审原告毕俭与原审被告孙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2)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毕俭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3)庆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2)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我院经重审审理后、依法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孙岩不服,向大庆市杜尔伯特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查明认为该案应当再审,并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黑杜检民(行)监〔2015〕230624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我院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2015)杜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再审审理后,依法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杜民监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毕俭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6)黑06民终958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审原告毕俭、原审被告孙岩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期间,原告毕俭诉称:2011年被告孙岩为在农村建房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后偿还7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始终没有给付。故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岩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错误,在2011年之前,原被告双方不认识,是通过被告的哥哥孙维国从中介绍认识,并合伙在克尔台进行泥草房改造建房工程。原告所述的13万元是在双方合伙过程中的投入,因建房的百姓村民尚未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导致原告的投入没有能够及时收回。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写一书面的东西、回家对他爱人有一个交待,以证明投入的钱没有全部回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这份证据。从欠条的具体内容看,也不是一个借贷关系。从落款看孙岩是经办人,不是欠款人。出具这个证明的同时,在场的有孙维国和刘华昌,从欠条的内容看,是欠毕俭投资建房钱,说明了原告人在2011年与被告合伙投资建房。从给付的方式看,是从老百姓那里要出钱后,马上还给毕俭,从欠条内容上看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是在原、被告合伙建房期间,老百姓的钱没要回来,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是被告向原告借了13万元,所以在起诉事实上,原告方有投机取巧。所以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建克尔台乡西新村板房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没有进行合伙结算,因板房质量问题部分村民没有将建房款给付原、被告,2012年10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投资建房款部分没有收回。原审认为,在庭审中通过欠条的格式内容和证人田海祥、姚显波、孙维国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在欠条的落款处,写明了被告是经办人,而不是借款人,而且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进行合伙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毕俭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庆商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毕俭预交,应予退回。),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原审原告毕俭委托代理人发生变化,由原有的李明改为赵忱;原审被告孙岩委托代理人未发生变化。本案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毕俭诉称:2011年8月,原审被告孙岩承建杜蒙县克尔台乡泥土房改造工程期间,因资金紧缺向我借款十三万元,并口头约定如果未还清欠款,按月利息2分还本付息。后孙岩还给我七万元,余欠六万元未还。2012年10月9日,原审被告孙岩向我出具了一张六万元的欠条,有证明人刘华昌作证。经我多次催要,原审被告始终没有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审被告孙岩给付借款六万元;二、原审被告孙岩给付逾期利息三万七千二百元;三、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孙岩负担。原审被告孙岩辩称:原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我和原审原告毕俭合伙承建克尔台乡泥土房改造工程。毕俭投入了六万元工程款,由于回款不及时,原审原告投入的钱没有得到。2012年10月9日,原审原告为向妻子交待其出资未全部得到,而要求我给其出具一张欠条。另外,在该欠条上没有体现支付利息的内容,双方也没有其他约定。所以,原审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以上原审原、被告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审被告孙岩给原审原告毕俭出具一张欠条,内容是:现欠毕俭2011年投资建房钱,现在老百姓手里没有要出,尽快要回后,马上还给毕俭,共六万元整。欠条落款处有经办人孙岩、证明人刘华昌、中间人孙维国的签名。原审合议庭认为,原审被告孙岩主张书写欠条的目的是给原审原告毕俭的妻子查看,证明建房款资金未全部回笼,实际上该建房款是原审原告毕俭与原审被告孙岩合伙的出资。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审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孙岩主张原审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合伙关系,合伙承建克尔台乡泥土房改造工程,并有证明人田海祥的证言佐证。原审原告毕俭主张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审原告出示欠条的内容是欠原审原告毕俭2011年投资建房钱六万元,原审被告孙岩在欠条上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证明人刘华昌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孙岩因承揽杜蒙县克尔台乡泥土房改造工程,原审被告先后向原审原告借款十三万元,已还七万元,尚欠六万元,给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据。重审审理时,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岩未能提供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证明人田海祥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实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通过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证明人刘华昌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审被告孙岩向原审原告毕俭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审被告主张其与原审原告系合伙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审原告主张借贷关系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按债权人要求及时还款,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孙岩给付借款六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毕俭主张原审被告孙岩按2分利息给付逾期利息共计三万七千二百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有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按2分利率计息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孙岩给付原审原告毕俭欠款60000.00元;二、原审被告孙岩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给付原审原告逾期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为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00元,由原审被告孙岩负担1300.00元,由原审原告毕俭负担9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孙岩不服,向大庆市杜尔伯特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查明认为该案应当再审,并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黑杜检民(行)监〔2015〕230624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我院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2015)杜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毕俭委托代理人发生变化,由原有的赵忱改为李明;原审被告孙岩委托代理人亦发生变化,未委托代理人。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诉求、辩解同重审审理时虽叙述案件过程不一,但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本案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毕俭诉称:(略)原审被告孙岩辩称:(略)该案重审宣判后,孙岩不服该判决,2015年7月10日向杜尔伯特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孙岩向检察机关申请司法监督。黑龙江省杜尔伯特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检察机关认为:2011年孙岩、毕俭双方合伙承建克尔台乡西新村板房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没有进行合伙结算,2012年10月9日,毕俭要求孙岩出具欠据一份,以证明双方投资建房款部分没有收回。内容是:现欠毕俭2011年投资建房钱,现在老百姓手里没有要出,尽快要回后,马上还给毕俭,共60000.00元整。欠据落款处有经办人孙岩、证明人刘华昌、中间人孙维国的签名。原审中证人刘华昌证实孙岩、毕俭并非合伙关系,该借据是孙岩因承揽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泥土房改造工程,先后向毕俭借款130000.00元,已还7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因此,孙岩给毕俭出具欠据一张。现根据申请人孙岩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刘华昌涉嫌作伪证,证人刘华昌的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而本案其他证人田海祥、姚显波、孙维国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王永发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孙岩、毕俭双方是合伙关系,故结合欠据中孙岩以经办人的名义而非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可以认定孙岩、毕俭系合伙关系,该60000.00元钱是双方投资建房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杜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庭审中,法庭出示人民法院依职权所做的对证人刘华昌两次调查笔录:当庭宣读(略)再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及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等,本庭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原审原告毕俭与原审被告孙岩合伙承建克尔台乡西新村板房工程,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伙协议,竣工后双方没有进行合伙结算。由于部分村民没有将建房款给付原审原、被告,2012年10月9日,原审被告孙岩为原审原告毕俭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毕俭2011年投资建房款,现在老百姓手里没有要出,尽快要回后,马上还给毕俭,共60000.00元整。欠条落款处写有“经办人孙岩、证明人刘华昌、中间人孙维国”各自签名。再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孙岩为原审原告毕俭出具的欠条,虽然名为“欠条”,但在该欠条中的落款处写明了原审被告孙岩是“经办人”而不是借款人,且根据欠条中的内容以及证人田海祥和刘华昌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审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由于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没有进行合伙结算,而且原审原告毕俭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审原、被告间是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审原告毕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毕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00元由原审原告毕俭承担。经再审审理后,依法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杜民监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毕俭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6)黑06民终958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案再审重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委托代理人。再审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诉求、辩解同再审审理时虽叙述案件过程不一,但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本案再审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毕俭诉称:(略)再审重审中法庭当庭询问原审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当庭进行了法律宣传和释明,原审原告毕俭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孙岩辩称:(略)黑龙江省杜尔伯特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略)再审重审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及对双方已提供的证据依次进行了重新质证、认证。本次庭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毕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欠条一张、欲证明原审被告孙岩欠原审原告60000.00元、欠款日期2012年10月9日,因该据明确写的是欠条、因此该笔钱为欠款。原审被告孙岩质证称:如果是欠款应该写明欠款人,而不应该是经办人,原审被告只是经办人。庭审中原审被告孙岩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出示光盘一张,欲证明刘华昌在上次庭审中所作出的证词是伪证。通过刘华昌的音像资料进一步证明原审被告孙岩与原审原告毕俭是合伙关系。原审原告毕俭质证称:首先整理的笔录与提交的音像资料不符,其次刘华昌是案外人,他所说的话应该归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刘华昌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庭当庭出示对证人刘华昌的罚款决定书、罚款票据,还出示了人民法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两份。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未表异议。本案经再审重审审理,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人、证据,法庭对原有证据再次进行了质证、对有双方无异议的相关证据予以认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如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贷与合伙关系两方面,法庭当庭进行释明----借贷、合伙各自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等本案是原审原告毕俭的诉请能否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被告确系欠原审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应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排他性,该案证据链条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证人刘华昌已经认定为伪证,已被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确认。此证人证言是唯一能与“欠条”相辅链接的直接关键证据,且已被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确定无效。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现有的书证“欠条”难以确认借贷关系,并无其他证据加以链接支持,为此、无法认定其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排他的法律属性,不能认定其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审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检查机关的再审建议书中,关于事实认定、现有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刘华昌伪证问题的认定和分析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将采信并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毕俭与原审被告孙岩是通过原审被告哥哥孙维国介绍相识,2011年原审原告毕俭与原审被告孙岩合伙承建克尔台乡西新村满代屯板房工程,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伙协议,竣工后双方没有进行合伙结算。由于泥草房改造工程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在原审原、被告及施工方未与改造房屋产权人进一步协商解决办法的情况下,改造房屋产权人没有将建房款全部给付中间联系人(本屯村民陈万东、现不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转付或直接给付原审原、被告,2012年10月9日,原审被告孙岩为原审原告毕俭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毕俭2011年投资建房款,现在老百姓手里没有要出,尽快要回后,马上还给毕俭,共60000.00元整。欠条落款处写有“经办人孙岩、证明人刘华昌、中间人孙维国”各自签名。现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借款为由,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以与原审原告合伙改造房屋,最终未结算为由而拒绝偿还原审原告提出的所谓借款。另外,原审被告说:原审原告曾经说过,他们赚钱与孙维国仨人平分,赔钱由原审原告承担。原审原告不否认说过此话。再审重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岩为原审原告毕俭出具的欠条,虽然名为“欠条”,但在该欠条中的落款处写明了原审被告孙岩是“经办人”而不是借款人,本案中原审原告虽持有“欠条”一份,但该“欠条”缺乏认定借贷关系法律事实依据,不能说明彼此之间的借贷法律事实,同时亦无推定该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法推定和确认借贷关系的成立。该案证据链条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证人刘华昌证言已经被认定为伪证,已被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所确认。此证人证言是唯一能与“欠条”相辅链接的直接关键证据,且被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确定无效。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现有的书证“欠条”难以确认借贷关系,并无其他证据加以链接支持。检查机关的再审建议书中,对关于事实认定、现有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刘华昌伪证问题的认定和分析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将采信并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毕俭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原审原、被告双方相互之间是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链条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重审时是正确的,只是该案关键证人证据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将导致判决结果的改变。)。为此、诉讼期间的书证“欠条”无法确定其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排他的属性,不能认定其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审原告毕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条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一款、九十三条一款五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毕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00元由原审原告毕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学利审判员 :袁晓冬审判员 : 于 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 田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