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军与徐为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徐为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782号原告高军。委托代理人单忠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徐为章,男。原告高军与被告徐为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军及原告高军委托代理人单忠明、被告徐为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40分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四环路和丁香街交叉路口,被告驾驶辽AF57**号轿车与骑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住院费76277.84元,门诊4709.5元,120急救198元,器具费450元(医疗费合计816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总计157301.82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依结果增加诉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住院费76277.84元、门诊4716.5元、120急救198元、器具费450元;2、被告给原告护理费187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4306元、电动车维修650元。全部合计2388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为章辩称,2015年10月30日出的事故,但原告在2016年1月5日才住院,这期间不知道具体发生了什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30万(含不计免赔),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其他诉请质证后答辩。原告2015年10月30日出的事故,但原告在2016年1月5日才住院,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提供2016年1月5日入院治疗的受伤部位是由于在2015年10月30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否则保险公司不能为2016年1月5日之后的治疗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40分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四环路和丁香街交叉路口,被告徐为章驾驶辽AF57**号轿车与骑车的原告高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为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及右小腿挫伤。原告一直复诊治疗,后于2016年1月1日确诊为内侧半月板撕裂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18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2天,共支出医疗费81642.34元(住院费76277.84元、门诊费4716.5元、120急救198元、器具费450元)。辽AF57**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徐为章,该车辆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高军系城市户口。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电镀厂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经向法院申请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军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经法院申请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军右膝损伤伤残比例鉴定,2017年4月6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以对原告高军右膝损伤伤残比例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11张(包括120急救、住院费、关节下肢器具)、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护理证明、误工证明2份、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磁共振报告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出院后休息的诊断书、电动车损失费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为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应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过错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鉴定的结果有异议,要求对原告高军右膝损伤伤残比例进行鉴定,本院同意被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军右膝损伤伤残比例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以对原告高军右膝损伤伤残比例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对原鉴定报告采信。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76277.84元、门诊4716.5元、120急救费198元、器具费450元,系原告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716.48元,原告住院治疗18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2天,本院认定为护理费18716.48元(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127元/年÷365天,每天101.72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83天,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关于误工费44306元,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从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8日共计13个月零8天因病治疗休息,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等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医嘱,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市户口,应以辽宁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为标准,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身体伤残,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酌定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关于鉴定费880元、电动车损失费65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军医疗费81642.34元(住院费76277.84元、门诊费4716.5元、120急救198元、器具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误工费4430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716.4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80元、电动车损失费6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232646.82元。二、驳回原告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