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寿阳县喜祥和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与王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斌,寿阳县喜祥和农资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斌,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阳县喜祥和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祥和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镇东河村口对面。法定代表人:赵志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鹏、张瑶,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斌上诉请求:对上诉人不承担的65000元化肥款及利息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赵彦国、赵慧军已将化肥款全部要走并将欠条给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4000元不是化肥款,是赵玉彪在羊场调解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路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上诉人说欠条被上诉人抢走是诬陷;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喜祥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喜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军与王文斌就买卖化肥协商一致,约定由王文斌向喜祥和公司购买化肥581袋,每袋价格为120元。根据出库单记载,王文斌于2014年1月13日到3月26日四次向喜祥和公司提化肥581袋,双方对货款69720元未约定支付期限。同年5月,喜祥和公司向王文斌催要化肥款,因喜祥和公司曾向王文斌购买过价值700元的玉米种,王文斌遂给喜祥和公司出具69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2月6日,赵志军等人到王文斌的住所地寿阳县西洛镇白道村催要货款,王文斌给付喜祥和公司货款4000元。2015年2月10日,赵志军等人再次到家中要款时双方发生互殴,王文斌的长子王鑫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喜祥和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庭审中,喜祥和公司陈述王文斌向其出具的欠据在2015年2月10日双方发生争执中被王文斌方抢走,王文斌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文斌向喜祥和公司购买化肥,且双方经对账后王文斌欠喜祥和化肥款69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文斌所欠喜祥和公司的化肥款69000元是否已经归还,根据喜祥和公司提供的寿阳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于2015年9月21日对王文斌询问笔录记载,王文斌认可除给付喜祥和公司化肥款4000元外,其他就没有支付过喜祥和公司的化肥款,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文斌直至2015年9月21日前并未向喜祥和公司结清货款,这与王文斌在庭审中称其已经在2015年2月6日和2月10日将化肥款全部付清的陈述相矛盾,故王文斌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可以认定王文斌尚欠喜祥和公司化肥款65000元的事实存在,喜祥和公司要求王文斌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喜祥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买卖合同双方均未约定支付价款期限,可从2015年2月6日喜祥和公司向王文斌催要货款时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一、王文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喜祥和公司化肥款6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喜祥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寿阳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于2015年9月21日对王文斌询问笔录中载明,上诉人对其尚欠被上诉人案涉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现对该询问笔录内容不认可,但未对其不予认可该内容的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王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睿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艳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