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执恢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甘泽恩与从化温泉维多利酒店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泽恩,从化温泉维多利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4执恢168号申请执行人:甘泽恩,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从化温泉维多利酒店有限公司,地址从化市温泉镇温泉村。法定代理人:徐某,职务:董事长。关于甘泽恩与从化温泉维多利酒店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从法民二初字第17号及(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泽恩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如实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存在逾期报告的情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必要调查���依法查明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位于温泉镇温泉村地段的土地一幅,并对其进行了查封。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位于温泉镇地段的土地一幅暂不能处理。综上,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已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权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发现的房产及土地等财产暂不能处理。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84执恢1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人执行人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李永强审判员 朱继安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绍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