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98胡玉滉与蔡锦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滉,蔡锦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098号申请执行人胡玉滉,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被执行人蔡锦坚,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杭州市江干区。胡玉滉与蔡锦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蔡锦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玉滉货款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陈述被执行人蔡锦坚长期不在家中,通过本院电话联系双方自行兑现15000元。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此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玉滉实现债权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其未申报,本院查找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