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黎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黎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玉田县。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杨黎明,男,1994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2016年8月1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15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黎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铁成,被告人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黎明女友杨帆(另案处理)在玉田县玉田镇上坎市场冰城烤吧处,因琐事与张某1等人发生争执,杨某持酒瓶冲向韩某头部,致韩某左额部2.5cm长创口。后被告人杨黎明借故生非,伙同刘某3(另案处理)、杨某对张某1进行殴打,致张某1双侧鼻骨、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韩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黎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25200.9元。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诉讼代理人王铁成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起到了主要作用,其中原告人躯干部的损伤是由被告人造成的,但原告人不再要求对躯干部的伤情进行鉴定,现被告人未对原告人进行任何赔偿。被告人杨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称,其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黎明女友杨帆(另案处理)在玉田县玉田镇上坎市场冰城烤吧处,因琐事与张某1等人发生争执,杨某持酒瓶冲向韩某头部,致韩某左额部2.5cm长创口。后被告人杨黎明借故生非,伙同刘某3(另案处理)、杨某对张某1进行殴打,致张某1双侧鼻骨、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韩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人张某1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9750元(325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1950元(1950元/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520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杨黎明的供述笔录,刘某3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1、韩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1、张某2、王某、刘某2、代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CT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误工及收入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黎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黎明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杨黎明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属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黎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黎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52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