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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吉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吉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个体打工者,户籍所在地吉木萨尔县,现住吉木萨尔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5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6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吉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奇台县108团3连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沿道路行走的阿扎提相撞,造成被害人阿扎提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阿扎提系头部及颈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和颈髓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吉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吉军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吉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吉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吉军积极赔偿被害人阿扎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吉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吉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黄吉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4公里加300米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阿扎提相撞,造成阿扎提当场死亡,一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阿扎提系头部及颈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和颈髓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吉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扎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黄吉军与被害人阿扎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本人赔偿28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2017年4月17日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且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收条四张;(6)谅解书一份;(7)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7)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证人库某的证言;(9)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7】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1148、114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二份,附鉴定委托书二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二份、鉴定人执业证二份;(1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JJ387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一份;(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九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14)被告人黄吉军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吉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吉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吉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吉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