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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吴正华、农小阳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华,农小阳,黄科熙,虞夏菲,李德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华,曾用名吴昌积,男,汉族,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小阳,女,壮族,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科熙,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虞夏菲,曾用名虞四妹,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德想,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科熙、虞夏菲、李德想、吴正华、农小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赣05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正华、农小阳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正华、农小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科熙是位于新余市青年路54号富丽新村18栋6单元一楼西侧的传销窝点的家长。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虞夏菲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陈某骗至新余市青年路54号富丽新村18栋6单元一楼的传销窝点。为了迫使被害人陈某加入传销组织,在被告人黄科熙的安排下,被告人虞夏菲、农小阳、李德想、吴正华等人对被害人陈某采取反锁房门、扣留手机、劝说上课、监听打电话、陪同睡觉、看守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被告人黄科熙还要求被害人陈某向家里要钱购买产品,同月17日,被害人陈某从家里骗来人民币30000元及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黄科熙后,被告人黄科熙才将被害人陈某送离新余。被告人农小阳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科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科熙、虞夏菲、李德想、吴正华、农小阳为迫使被害人陈某加入传销组织,限制被害人陈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小阳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科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虞夏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李德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吴正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五、农小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吴正华、农小阳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正华、农小阳伙同原审被告人黄科熙、虞夏菲、李德想限制被害人陈某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科熙取款的监控视频资料及原审被告人黄科熙、虞夏菲、李德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正华、农小阳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正华、农小阳伙同原审被告人黄科熙、虞夏菲、李德想为了迫使被害人陈某加入传销组织,限制被害人陈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吴正华、农小阳及原审被告人黄科熙、虞夏菲、李德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五人具有的坦白情节、农小阳具有的立功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吴正华、农小阳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钧审判员 严小明审判员 徐三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