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与杨文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杨文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广场路2号。负责人:陈耀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富尹,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邵亨留,该行员工。被告:杨文婷,女,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西支行)诉被告杨文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富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西支行诉称:被告杨文婷于2009年4月30日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1×××97,用于日常消费、取现使用,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杨文婷于2009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持卡取现、消费以及透支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欠款合计140915.81元,被告只偿还了部分透支款及利息共计130330元,最长透支期限超过1008天,期间经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我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497.80元、利息4764.95元、滞纳金323.06元,合计10585.81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文婷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5497.80元、利息4764.95元、滞纳金323.06元,合计10585.81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二、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杨文婷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杨文婷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以向原告农行阳西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金卡),该表在申领人“申请人签署文件”一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等内容,被告杨文婷在该栏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亦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其未依约还款,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农行阳西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497.80元、利息4764.95元、滞纳金323.06元,合计10585.81元。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其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其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合约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已于2012年7月29日停止被告使用该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贷记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阳西支行与被告杨文婷之间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文婷已领取金穗贷记卡,并将该卡用于消费,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依约偿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但其未依约予足额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文婷偿还透支款5497.8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5088.01元,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被告杨文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透支款5497.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县支行,其中,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5088.01元,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杨文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