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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隆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隆,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及住址均莱州市。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隆驾驶鲁Y5K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吴路由南向北行至沙岭路口,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佐相碰撞并导致李某佐的电动三轮车撞向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尹某丽,造成三轮车损坏、尹某丽伤,李某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2月1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佐系胸部损伤死亡。同年2月2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隆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隆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于某品的证言、被害人尹某丽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隆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隆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茜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