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效俊与黄增彬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效俊,黄增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效俊,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增彬,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春,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效俊因与被上诉人黄增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205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效俊、被上诉人黄增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效俊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给予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增彬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效俊不欠黄增彬股金,王效俊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及黄增彬自行出售的铁渣货款118365元,已经全部付清股金,且王效俊实际超付58365元。黄增彬的答辩意见:王效俊支付黄增彬的股金款中2016年10月16号6万元的银行转账和2016年10月20日付款收条属于同一笔付款,且付款时间在终止合作协议落款处10月26日之前,该两笔款黄增彬在一审起诉时已经减去,王效俊不能重复主张。另一笔118365元渣款是在黄增彬退伙之前出卖的,双方达成退伙协议时已经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结算,而且王效俊在欠条中注明下欠22万元,说明对该欠款是没有异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维持原判。一审黄增彬的诉讼请求:一、王效俊支付黄增彬退伙欠款2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20元,共计224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效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黄增彬、王效俊共同出资在惠农区西河桥租赁场地合伙洗工业废渣,其中黄增彬出资68万元。2016年9月26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王效俊退还黄增彬68万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一个月内退还,逾期每天支付滞纳金5万元。自9月26日起,货款由黄增彬收,抵黄增彬68万元,剩余由王效俊付清。同时,在终止合作协议上注明,王效俊已付黄增彬10万元,下欠黄增彬58万元,由王效俊洗出铁后,卖了还于黄增彬,卖铁时黄增彬收款。2016年10月26日,王效俊给黄增彬出具22万元欠条一张。2016年11月1日,王效俊又在该欠条上注明在6日内付清欠款。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16日,王效俊分别给黄增彬银行卡打款7万元、3万元、6万元。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20日,黄增彬分别给王效俊出具13万元、5万元、12万元、6万元收条各一张。一审法院认为,王效俊与黄增彬达成终止合作协议后,王效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黄增彬退款。庭审中,王效俊辩称,付给黄增彬现金46万元,通过银行给黄增彬打款16万元以及双方做生意从河南转入黄增彬银行卡118365元,现已超付黄增彬股金58365元,但从王效俊提供的黄增彬出具的四张收条、王效俊通过银行给黄增彬付款交易明细以及法院调取的转入黄增彬银行卡118365元,因王效俊付给黄增彬的款项均系在王效俊给黄增彬出具的欠条日期之前,故对王效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黄增彬要求王效俊支付退伙欠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增彬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20元,因双方对此无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效俊于判决生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黄增彬退伙欠款22万元;二、驳回黄增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黄增彬负担48元,王效俊负担2287元。二审中,王效俊、黄增彬未向我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王效俊依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股金。王效俊认为其已经付清全部股金,但其于2016年10月26日给黄增彬出具的22万元欠条应当视为对此前付款的结算,因此,王效俊应当再向黄增彬支付22万元股金。关于黄增彬出售的铁渣款118365元,因发生在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之前,应视为双方对合伙事务已经进行过处理。故王效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效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效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