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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佳华木工刀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佳华木工刀具有限公司,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佳华木工刀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翼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哲,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峰,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佳华木工刀具有限公司(简称佳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供应合同》,约定佳华公司向长城公司采购刀具,双方对刀具名称、型号、单价、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按约向佳华公司供货。2015年12月3日,长城公司(甲方供应方)与佳华公司(乙方采购方)��订《产品供应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2013年9月1日开始,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2013年7月30日签订)向乙方提供舍弃式螺旋刀具,至2015年4月30日止,甲方共计向乙方发货4364把刀具,金额4621866.16元人民币,但因产品价格、质量等问题影响,从2015年3月开始乙方销售遇到困难,目前乙方库存轻切、重切舍弃式螺旋刀具1792把(含已退回甲方的508把),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如下条款执行:一、经甲乙双方确认,对账按所属产品属地原则,乙方目前应支付甲方货款756900.88元(703464.88+53436为5月8日后发货刀片款),乙方承诺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壹拾万元。(结算明细见附表一)。二、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乙方目前的库存刀具作降价处理,1792把刀具重新核定价格…”结算协议签订后,佳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6���28日向长城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长城公司多次催讨剩余货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运送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应结算协议》第一条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56900.88元,被告已支付7万元,尚欠货款686900.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6900.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佳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佳华木工刀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兵器长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6900.88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苏州佳华木工刀具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佳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佳华公司未按时参加一审诉讼并非拒不到庭,是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有事不能到庭,加之,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纠纷,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也答应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可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未申请致使上诉人佳华公司丧失了相关诉讼权力,原审法院也未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1、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合作开发舍弃式螺旋刀头协议》,由双方共同开发舍弃式螺旋刀头产品,并由上诉人负责市场开拓、销售等,故此,双方才进一步签订《产品供应合同》的。2、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违约。由于是新产品,投放市场后的市场接受和认可度尚无法确定,产品质量和工艺亦需要经过市场检验,双方在合作中约定,月订单需要由上诉人佳华公司提前一个月下给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但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无视合同约定,未经上诉人佳华公司的同意下订单、不管上诉人佳华公司是否同意就不停的发货给上诉人佳华公司造成产���积压销售不出去,一审法院无视该约定,因此,有关订单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长城公司。3、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生产的产品经用户使用后,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刀片易打碎,也取不下来,无法更换等,上诉人佳华公司及时向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反馈了情况,也要求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予以重视,改变工艺流程和工艺水平,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也到客户处进行了实地查看,认可有上述问题。三、应当作退货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供应结算协议》第二条第四、五项之约定,现在1792把刀具确实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应当接受退货,其中的508把刀具已经退给上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但一审法院亦无视该事实,也判决由上诉人佳华承担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双方的货物作退货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长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86900.88元以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佳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舍弃式螺旋刀头协议》。拟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共同开发销售该产品,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证据二、视频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所提供的刀头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四个面的刀片,无法取出,只能使用一个面的刀头和刀片,造成上诉人无法销售。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对上诉人佳华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都是出具于上诉人,摄影中刀片不能代表所有刀片,要经过专业的机构抽检,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诉人佳华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一,上诉人佳华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且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提出了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二,可以作证据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其效力。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佳华公司未能参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的问题。二、关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开发关系的问题。三、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包括上诉人库存轻切、重切舍弃式螺旋刀具1792把货款的问���。一、关于上诉人佳华公司未能参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佳华公司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上诉人佳华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签收后,上诉人佳华公司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参与诉讼,上诉人佳华公司确有不能按时到庭的事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可上诉人佳华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其未参与一审庭审,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关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开发关系的问题。经查,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产品供应���同》,双方又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产品供应结算协议》,在该《产品供应结算协议》中,双方确认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产品供应合同》以来,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至2015年4月30日止供应产品的数量、金额及上诉人佳华公司库存轻切、重切舍弃式螺旋刀具1792把的处理双方达成协议,也明确了无争议的货款金额及上诉人佳华公司应支付方式,并未涉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合作发舍弃式螺旋刀头协议》,且上诉人佳华公司所提供此份协议是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了《合作开发舍弃式螺旋刀头协议》,故上诉人佳华公司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包括上诉人库存轻切、重切舍弃式螺旋刀具1792把货款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产品供应结算协议》第二条之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乙方(佳华公司)目前库存刀具作降价处理,1792把刀具重新核定价格。根据上述协议之约定,本案所涉货款并不包括1792把刀具货款,且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并未就1792把刀具货款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请,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故上诉人佳华公司此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上诉人苏州佳华木工刀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和发审判员  彭 旦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宇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