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7年1月25日11时许,在本市斜土路XXX号“链家”地产公司内,趁前台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田贯强放于桌上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SPlus64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后逃逸。同年3月7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顾某在张家港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赃物未追缴。到案后,被告人顾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在拘役五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田贯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