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余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熠,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熠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余熠在武汉市地铁六号线江汉路站F出口,趁被害人阮某乘坐手扶电梯不备之机,抢得被害人阮某价值人民币5632元的iphone7plus手机1部。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余熠在武汉市江汉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熠具有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熠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余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熠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余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