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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尹鹏与王凤山、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鹏,王凤山,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256号原告:尹鹏,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王凤山,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程辉,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尹鹏与被告王凤山、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尹鹏,被告王凤山、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鹏诉称:2016年10月10日,王凤山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尹鹏借款55万元,约定2016年10月30日偿还,并由程辉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王凤山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尹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凤山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程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凤山、程辉辩称: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王凤山陆续向尹鹏借款共计55万元。2016年10月10日,王凤山、程辉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本人王凤山借尹鹏55万元,2016年10月30日付清,如逾期,按银行利率四倍承担,直到付清为止,由程辉提供担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尹鹏提交的欠据及尹鹏、程辉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尹鹏与被告王凤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尹鹏要求被告王凤山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尹鹏主张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主张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山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尹鹏利息。被告程辉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尹鹏要求被告程辉对被告王凤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山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程辉对被告王凤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凤山、程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尹鹏已预交),由被告王凤山、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哲审判员 金 旭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