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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玄武湖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与王道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玄武湖印刷实业有限公司,王道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玄武湖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凤坛村312国道295公里处3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伏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钢,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玄武湖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湖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道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玄武湖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被上诉人王道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顾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玄武湖印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需支付王道钢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虽然玄武湖印刷公司因搬迁造成了劳动者地点发生了变更,但该变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重大事项变更,也不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1、厂房搬迁的距离并不远。厂房由原址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胜村搬往句容市312国道凤坛村江苏可一数字园,两地相距只有16.9公里,不会导致劳动者上班产生不便。2、厂房搬迁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条件也不会有大的改变。玄武湖印刷公司承诺在厂房搬迁后,劳动者仍然从事原工作内容,提供同等的劳动保护措施及工作便利,工作条件也不会有大的改变。3、厂房搬迁后,劳动合同依然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玄武湖印刷公司均可为劳动者提供宿舍供其居住,劳动者与家庭的关系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劳动合同仍旧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4、玄武湖印刷公司尽了最大的努力为劳动者提供便利的工作条件,劳动者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玄武湖印刷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王道钢辩称:玄武湖印刷公司经营地从南京迁到外地,导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改变,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玄武湖印刷公司单方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玄武湖印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王道钢经济补偿金48698.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道钢系玄武湖印刷公司员工。2016年3月30日,玄武湖印刷公司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公司所在土地面临拆迁,公司不得不搬迁,但公司承诺印刷厂将搬迁至宝华,公司行政后勤部门已为职工安排好住宿就餐等问题,并提前知会职工,相应的工作地点变更和工作岗位调整将于4月20日前完成。4月11日,玄武湖印刷公司再次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印刷厂目前处于搬迁阶段,除搬迁人员外其他员工必须每天到宝华上班,不得延误,如有延误,按公司规定以旷工处理。王道钢于4月13日向玄武湖印刷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搬迁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王道钢不同意去宝华上班,并要求公司立即按相关规定支付王道钢经济补偿金,及此前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4月19日,玄武湖印刷公司再发通知,主要内容同3月30日通知,并增加内容为:因搬迁至宝华选择离职的员工,公司给予按上月工资或月平均工资多发一个月工资,多缴纳一个月社保,愿意继续从事印刷工作,公司承诺在南京或南京周边印刷厂给予安排相同工种工作,所有到宝华工作员工,公司后勤负责车辆搬运个人物品至宝华宿舍,免费给职工拆装空调、家电等,并提前知会相应的工作岗位调整将于4月30日之前完成。5月20日,玄武湖印刷公司向王道钢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关于4月11日厂区公示栏张贴和现场发给王道钢的通知要求,以及2016年4月19日的通知要求,截止5月20日已超过一个月,王道钢一直未来上班,根据规定,王道钢与玄武湖印刷公司已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动离职,玄武湖印刷公司决定于5月31日前与王道钢办理停保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王道钢即日起一个月内到公司结清工资,办理离职手续。5月25日,玄武湖印刷公司到劳动部门办理备案、停保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款项摘要:自愿离职)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与王道钢解除劳动合同。后王道钢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玄武湖印刷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委裁决玄武湖印刷公司支付王道钢工资5985.04元、经济补偿金48698.39元。玄武湖印刷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王道钢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46.03元、工作年限为13年、所欠工资为5985.04元无争议。上述事实,有通知函、告知函、通知、《关于与王道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玄武湖印刷公司应支付王道钢201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间工资5985.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玄武湖印刷公司因土地拆迁导致企业搬迁,员工的工作地点变更,从南京市栖霞区搬迁至句容市,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发生变更。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达成协议,玄武湖印刷公司应依据王道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王道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8698.39元(3746.03元×1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玄武湖印刷公司支付王道钢201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间工资5985.0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98.39元,合计54683.4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玄武湖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道钢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玄武湖印刷公司、王道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玄武湖印刷公司与王道钢之间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项规定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的体现。前述法律规定中的“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发生上述情况时,为了使劳动合同能够得到继续履行,必须根据变化后的客观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存续的必要,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玄武湖印刷公司的经营地由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胜村搬往句容市,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玄武湖印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审判决玄武湖印刷公司支付王道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98.39元,符合法律规定。玄武湖印刷公司对一审判决支付王道钢201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间工资5985.04元未提出上诉理由,本院对此项判决予以维持。综上,玄武湖印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