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严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严威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045号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669,组织机构代码:55087305-X。法定代表人:储鲲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泽生,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严威,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二手机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924C型挖掘机(机号111017)一台,合同总价款为638000元,首付款100000元,余款538000元采用分期按月付款的形式,分30个月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每月30日前等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00元,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累计逾期两个月的或可能出现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到期及未到期的所有款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严威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分期款付款之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共支付分期款427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111000元(总机价638000元-分期款已支付427000元-首付10000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7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严威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挖掘机的价款11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六计算,从每笔分期款应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28日为3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威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购机时被告提供)。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JCM挖掘机一台(机型:924C机号111017),设备总价638000元,被告首付100000元,余款538000元分30期支付,即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每月20日等额支付18000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16000元,逾期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4、挖掘机验收接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5、原告财务部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截止2017年3月30日拖欠原告分期付款11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800元。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分期付款11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800元。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二手机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924C型挖掘机(机号111017)一台,合同总价款为638000元,首付款100000元,余款538000元采用分期按月付款的形式,分30个月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每月30日前等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00元,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共支付分期款527000元。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分期款111000元(总机价638000元-分期款已支付427000元-首付10000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7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严威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挖掘机,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分期付款11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分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款111000元。二、被告严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分期付款至2017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800元。三、被告严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的价款111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严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国弟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闵道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