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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潍坊奥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潍坊奥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高超,任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奥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与永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成伦,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超,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奎文区。一审被告:任建,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再审申请人潍坊奥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驾校)因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高超及一审被告任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7民终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潍坊奥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了由潍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教练员从事驾驶培训工作的解释:“按照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第2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训练活动,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对科目二(场地教学)未作出‘教练员必须在车指导’的规定,车外指导,当属于现场教学,属随车指导。”本案驾校学员李开龙已完成了教学大纲规定的第二阶段24学时的培训,可直接参加科目二考试,也可独自场地驾车,发生事故时李开龙在场地内练习倒桩,依据上述解释,教练员不是必须在车上指导,在车下指导属于现场教学,亦应视为随车指导。因此,原判决以教练员不在车上就不是教练随车指导为由,认定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再审申请人潍坊奥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肇事教练车辆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入有不计免赔险及教练车附加险,双方在教练车特约条款中约定:“对于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专用教练车练车时,发生对应投保主险的保险事故。”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中盖章确认。本案肇事司机李开龙系申请人的学员,发生事故时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教练员应随车指导。但本次交通事故系教练员任建存在过错,未随车指导造成,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特约条款约定,认定被申请人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潍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第2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解释,不能证明本案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约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在驾驶科目二训练中,教练员在车下指导亦应视为随车指导的理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潍坊奥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奥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蕾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李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