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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郎柏林与吉林佳垒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郎柏林,吉林佳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柏林,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佳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郎柏林因与被申请人吉林佳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郎柏林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扣除郎柏林在履行合同期间所获得的租金收益33663.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郎柏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郎柏林与佳垒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郎柏林可以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应扣除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所获利益。郎柏林已占有涉案商铺并出租获益,该收益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扣除。一、二审法院将郎柏林所获租金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郎柏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