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某健身馆、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张某某,喀左县某某健身馆,贾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4民初661号原告:池某某,男,住喀左县利州街道。原告:张某某,女,住鞍山市台安县新开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某某健身馆。被告:贾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某健身馆、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柯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