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与姚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姚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7组。法定代表人:李某,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男,1972年1月18日,汉族,系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支部书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9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八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八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冯某,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八家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0429民初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违法建房自行拆除,上诉人没有补偿责任。2014年7月份被上诉人未经任何审批,在本村农贸市场临时搭建彩钢房1间,因该房屋影响市场道路通行,2016年6月份汐子镇政府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拆除违建房屋,被上诉人自行将房屋拆除,被上诉人未经审批占用农贸市场土地建房,镇政府责令被上诉人拆除房屋与上诉人无关,拆除被上诉人违建房屋被上诉人不能取得任何赔偿,上诉人没有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没有补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违法,不能作为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500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占用农贸市场土地违法建房,当时村主任姜东民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政策原因拆除房屋,村委会补偿50000元。该合同签订程序及合同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是否当时签订上诉人均不知情,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条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村主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合同,损害全体村民利益。《合同法》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合同,因内容违法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取得补偿款。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的农贸市场公益用地建房,因房屋影响正常通行,镇政府责令被上诉人自行拆除房屋,被上诉人违法建房不能得到任何补偿,一审判决依据无效合同,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保护了违法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姚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合法而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建房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大八家村委会签订,盖有村委会公章,而非与姜东民个人签订,村委会是集体财产的合法管理者,对集体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所有构成要件,属于有效合同,上诉人称时任村主任姜东民与被上诉人私自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因政策原因必须无条件拆除(原告房屋),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50000元,就是说只要是”必须无条件拆除原告房屋”,就已经决定了大八家村委会承担补偿责任,不论限期拆除房屋的是某某单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镇政府责令拆除房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根本不能成立。三、宁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合理合法,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除了相互矛盾之外,并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属无理之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在双迎超市北侧建房一间,同时原告将市场垫一遍。如因政策原因拆除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告补偿给原告50000元。2016年6月初,宁城县汐子镇政府通知拆除上述房屋。被告未给付上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某补偿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收到宁城县汐子镇政府通知后,已将案涉房屋拆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大八家村委会的印章,并有时任村委会主任姜东民的签字,上诉人以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无依据。案涉《建房合同》第四项第3款明确约定,如因政策原因必须无条件拆除案涉房屋,则大八家村委会一次性补偿姚某人民币50000元。被上诉人姚某所建房屋因政策原因已被拆除,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成就,上诉人大八家村委会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上诉人姚某补偿人民币5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八家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韦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