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晨曦、孟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晨曦,孟宏伟,张冰冰,陆海青,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晨曦,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宏伟,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伦,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冰冰,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青,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审被告:高艳,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上诉人高晨曦、孟宏伟、张冰冰为与被上诉人陆海清及原审被告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孟宏伟清偿135万元债务及利息,驳回陆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2年,孟宏伟通过高晨曦、张冰冰向陆海青借款135万元,用于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此后支付了39.6万元利息。2014年10月15日,高晨曦、张冰冰作为借款人,孟宏伟和高艳作为担保人,向陆海清出具借条2份。一份为借款135万元,月息1.5%,一年内连本利一次性还清;一份为借款35.04万元,一年内一次性还清。第一份借条为原借款本金,第二份借条为原借款利息,原判认定第二份借条含有本金7.5万明显有误,若真含有本金,也非孟宏伟借款本金,而是另一亲戚借款15万元中的本金。2015年10月15日三方所签协议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是高晨曦提出将135万元借款合同的义务由高晨曦、张冰冰名下全部转移给孟宏伟。债权人陆海青表示同意,孟宏伟也表示同意,三方才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5日所欠陆海青1**万元(此资金前期已由孟宏伟用于陕西秦自然科技有限公司的运营)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15日,年息15%。且孟宏伟承诺负责此部分欠款及所产生利息的偿还责任。且以两间两层门面房作为保证担保。后续如有纠纷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杭州市江干区法院管辖。2015年10月15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变更民事关系的协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孟宏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债权人只能依据该合同要求债权人孟宏伟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已作废2014年10月15日合同要求原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担保人孟宏伟、高艳已经过了担保期了,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另,张冰冰对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存在异议,陆海青在2014年10月15日说高晨曦要向他借款一百三十五万元,让张冰冰签字,但是实际上张冰冰并未收到该笔借款。陆海清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其从未免除高晨曦的偿还责任,当时是由孟宏伟的门面房做保证,以及借条为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高艳未作陈述。陆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高晨曦、张冰冰立即向陆海清偿还借款1700400元、利息404146.69元(其中3504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30196.69元,1350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5%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均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孟宏伟、高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诉讼费用由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高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5日、2012年7月11日,高晨曦作为借款人分别向陆海青借款50万元、100万元,年利率分别为21.6%、18%,款项均已交付。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高晨曦陆续向陆海清支付款项396000元。2014年10月15日,高晨曦、张冰冰作为借款人,孟宏伟、高艳作为担保人,向陆海青出具借条2份。分别约定借款金额135万元,月息1.5%,一年内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借款金额350400元,一年内一次还清。2015年10月15日,孟宏伟、高晨曦、陆海青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两份。其中一份约定:高晨曦于2014年10月15日所欠陆海青1**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15日,年息15%,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且孟宏伟承诺负责此部分欠款及所产生利息的偿还责任等。另一份约定:高晨曦于2014年10月15日所欠陆海青3504**元(此部分欠款为截至2014年10月15日欠款人尚未结清的利息)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15日,且孟宏伟承诺负责此部分欠款的偿还责任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10月15日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支付义务是否履行;2.高晨曦的还款情况如何确定;3.2015年10月15日三方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2014年10月15日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支付义务是否履行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两份借条实际均来源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7月11日高晨曦向陆海青的两笔借款,金额合计150万元。双方还确认,350400元借条中实际含有本金75000元。因此,双方2014年借条实际上是对2012年借款的结算,并非重新形成新的借款关系。因2012年的借款陆海清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不存在陆海清未履行2014年借条约定出借义务的事实。二、高晨曦的还款情况确定问题。根据高晨曦证据显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高晨曦陆续向陆海清支付款项396000元。陆海清认为系归还2012年形成的50万元借款两年利息以及100万元借款一年利息。该院认为,根据双方2012年借条的约定,50万元借款利率为21.6%,100万元借款利率为18%,陆海清关于高晨曦还款构成的解释符合双方利率的约定。另外,高晨曦的还款均发生于2014年10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条之前,对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的借款情况不产生影响。故该院认为,高晨曦的上述还款,均系此前借款的利息,不能计算至案件中。三、2015年10月15日三方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此陆海清认为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与2014年借条一致,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高艳认为产生了债务转移,即高晨曦的债务转移至孟宏伟的法律后果。该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表述,孟宏伟承诺负责两笔欠款的偿还责任,即孟宏伟对两笔欠款负有直接的还款责任,而非2014年借条约定的保证责任;但是,该两份补充协议并未明确免除了原借款人高晨曦、张冰冰的还款责任,而若作为债务承担的法律文书,除了表达替代债务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外,还应表达免除原债务人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故该两份补充协议并非债务承担的法律文书,高晨曦、张冰冰仍应继续负责偿还两笔欠款。综上,该院认为,2015年两份补充协议产生了孟宏伟债的加入的法律后果,并未免除原借款人高晨曦、张冰冰的还款责任。四、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高艳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及双方出具的借条、借款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两笔欠款关系。其一是关于本金135万元的借款,出借人为陆海青,借款人为高晨曦、张冰冰,并因2015年10月15日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孟宏伟作为债的加入,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根据约定在后的2015年补充协议应为年利率15%,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12187.50元(1350000*15%/12*18.5)。其二是关于350400元的借款,双方均确认其中75000元为原2012年借款中的本金,其余款项为原2012年借款的结算利息。同上所述,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2015年10月15日的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4月15日,故此前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无需支付利息,此后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则其中本身为此前借款结算利息部分(275400元)计算复利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该院以此前较高利率21.6%比照年利率24%折算对该部分按照年利率1.97%计收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该部分欠款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为226.06元(275400*1.97%/12*0.5)。其中75000元因双方均认可为原本金,故此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该部分欠款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为135.94元(75000*4.35%/12*0.5)。高艳在2014年10月15日的两份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宏伟虽因债的加入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因陆海清仅主张孟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陆海清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故该院仅判决孟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晨曦、张冰冰归还陆海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晨曦、张冰冰支付陆海青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12187.5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以未归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高晨曦、张冰冰归还陆海青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高晨曦、张冰冰支付陆海青逾期利息人民币135.9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以未归还上述第三项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高晨曦、张冰冰归还陆海青款项人民币275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高晨曦、张冰冰支付陆海青逾期利息人民币226.0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以未归还上述第五项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9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孟宏伟、高艳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陆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36元,由陆海青承担人民币732元,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高艳承担人民币229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高艳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孟宏伟、高艳承担。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高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该院。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的两份借条系对2012年2月15日、2012年7月11日高晨曦向陆海青所借款项的结算,该两份借条均由高晨曦、张冰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孟宏伟、高艳亦在担保人处签名。陆海青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亦可佐证上述借条所载款项均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对于张冰冰关于其未实际收到款项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0月15日,高晨曦、孟宏伟、陆海青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两份,将上述借条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15日,并约定孟宏伟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但该补充协议并未明确免除借款人高晨曦、张冰冰的还款责任,故该协议应视为孟宏伟的债务加入行为,其据此与高晨曦、张冰冰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关于以上两份补充协议实为债务转让协议、案涉债务应由孟宏伟一人承担的上诉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另,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上诉称孟宏伟、高艳虽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其保证期间业已经过,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孟宏伟原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后自愿加入债务,且《借款补充协议》延长了还款期限,其无论是作为保证人还是作为债务加入方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6元,由上诉人高晨曦、张冰冰、孟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天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