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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付泽民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泽民,于海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236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一铭,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倪景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泽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海芬,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付泽民、于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于海芬、付泽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吉星花苑2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一处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于海芬、付泽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吉星花苑2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的楼房由被告于海芬、付泽民负责管护,不得转移、毁损、抵押、变卖,否则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