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在兵与黄忠东、刘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在兵,黄忠东,刘桂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45号原告:杨在兵,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东,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刘桂芝,女,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杨在兵诉被告黄忠东、刘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东、刘桂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263000元及利息7022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并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每月1.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欠款26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在合肥长江批发市场分别从事生猪肉批发与零售生意,两被告从原告处多次批发生猪肉,每次原告记入账本,后经双方对账结算,两被告于2015年6月7日、2016年1月22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两被告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合肥长江批发市场从事生猪肉批发生意,两被告在该市场从事生猪肉零售生意。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猪肉,2014年后因两被告赊账过多,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进行了结算,两被告于2015年6月7日、2016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在兵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正,(¥224000.000元)”、“今借到杨在兵人民币叁万玖千元正(¥39000.00元)。”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当庭所举的条据虽是“借条”形式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实质应为双方结算货款的欠条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东、刘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杨在兵货款26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黄忠东、刘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人民陪审员 郑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