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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杨克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克夫,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796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国,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源支行信贷主管。被告:杨克夫,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自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廷,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会战,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一安,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杨克夫、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夫、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克夫在我行贷款199900元,2013年11月15日发放,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由被告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见合同书,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克夫、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克夫与原告郯城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克夫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9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同日,被告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与原告郯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杨克夫之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郯城农商行在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杨克夫及被告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11月15日,原告郯城农商行将贷款199900元发放给被告杨克夫。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克夫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杨克夫、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克夫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郯城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杨克夫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克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自愿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杨克夫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被告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克夫追偿。被告杨克夫、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被告杨克夫、杨自力、杨玉廷、李会战、杨一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文审 判 员  高方园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文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