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昕与李顺、林遇平、毛辉民间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昕,李顺,林遇平,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昕,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遇平,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辉,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上诉人刘昕因与被上诉人李顺、林遇平、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昕在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应为保证人,并非原判认定的借款人,被上诉人毛辉收到并使用了该笔款项,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三条第二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实际上是对借贷法律关系终止条件的约定,对作为担保人的刘昕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已过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也应免除。被上诉人李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1、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两处“借款人”处签名均为毛辉、刘昕两人,可以得知二人是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刘昕并非是担保人。对于共同借款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之一转款成功,借贷合同便成立;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两年,而不是六个月。被上诉人林遇平、毛辉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刘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000元;2、从2015年3月8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本金1%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9日,被告毛辉、刘昕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顺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用于开展北门百购超市手机卖场。借款日期一年,即从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逾期未还,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借款利息每月8日前支付。借款人:毛辉。连带责任担保人:林遇平、林依刚。2014年3月9日。”被告刘昕在该《借据》的“借款人”项下,在“借款人”与“连带责任担保人”位置之间签名捺印并补充注明:“此借据与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为同一份(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毛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原告李顺与被告毛辉、刘昕于2014年3月9日还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方毛辉、刘昕向出借方李顺借款50000元,用于北门百购超市手机柜开展业务,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届满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息应向出借人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被告毛辉、刘昕在合同头部与尾部的两处“借款方”位置分别签名捺印,被告林遇平在“担保方”位置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昕的身份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2、借款的担保期间是6个月还是2年。3、被告毛辉向原告归还了多少利息和本金。对于被告刘昕的身份问题,根据该院认定的事实,刘昕在《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两处“借款方”位置签名捺印,明确表明其身份系借款人。在《借据》中,刘昕的签名位于“借款人”之下,“借款人”与“连带责任担保人”之间,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上方,按照书写及阅读习惯,该院认为,刘昕也应为借款人而非担保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与《借据》中刘昕的身份吻合,不存在歧义。因本案系共同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之一转款成功,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刘昕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没有使用本笔借款。故对于被告刘昕认为其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担保期间问题,原、被告就借款专门签订了《借据》,《民间借贷担保合同》重点在于对担保的约定,其第十三条约定了合同生效、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对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款、第二部分担保条款均有约束力。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该条表述了合同终止期限,但对于期限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担保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没有超出担保期间,连带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毛辉向其归还了2月借款利息共计1000元,被告刘昕陈述其未向原告归还利息及本金,二人的陈述并不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据》原件以及50000元资金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毛辉、刘昕出借50000元的事实,原告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是被告毛辉、刘昕的义务,已经归还了多少利息以及本金的事实,应由被告毛辉和刘昕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认定毛辉向原告归还了2月利息共计1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毛辉、刘昕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毛辉、刘昕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义务,被告林遇平系本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对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与被告毛辉、刘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顺主张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按照1%每月即500元每月的利息承担逾期利息,符合当事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毛辉、刘昕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500元/月,从2015年3月8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遇平对前款所述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500元/月,从2015年3月8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昕在《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两处“借款方”位置签名捺印,明确表明了其身份系借款人。在《借据》中,刘昕的签名位于“借款人”与“连带责任担保人”之间,在“借款人”下方、“连带责任担保人”上方,按照书写及阅读习惯,刘昕也应为借款人。因此上诉人刘昕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应为保证人,而非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刘昕系借款人,故其上诉称本案已过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也应免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刘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石清玉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