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4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齐某与王某某、甲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某,甲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4923号原告:齐某,男,195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4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甲某,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斗,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勤,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王某某、甲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斗、庄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甲某系杜家朱许村邻居,二被告2014年因建房,强行破坏原告的仓库大棚,并将原告大棚中的约39平的面积占为己有,用于二被告建房。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二被告前后殴打、辱骂原告六次,报警四次。造成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甲某共同辩称,二被告均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甲某父亲,二被告与原告齐某系邻居关系。原告齐某主张,其与被告王某某、甲某因建房以及建设大棚等原因,多次发生纠纷,被告甲某将其头部、腹部打伤,导致其多次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发生纠纷并报警的时间为2016年6月、7月、10月、11月共四次。原告齐某还主张,其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9月5日、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6日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甲某主张,虽然曾与原告发生纠纷,但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所致,故对于本案原告齐某住院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齐某虽然主张与王某某发生过纠纷,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王某某并未动手殴打过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齐某要求被告甲某承担其因被打伤而产生的损失,但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日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此次治疗的入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肺气肿。××。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9月5日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该次治疗的入院诊断为:××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此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为心理康复疾病。该两次住院病案中,均记载原告齐某的既往病史有:“4年前有‘外伤致颅内出血、肋骨骨折’病史,未手术诊疗”,“患者2011年7月曾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对于原告齐某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并不能确定是由于被告甲某殴打所致。被告甲某在庭审当中提交的视频资料,记载了2016年11月13日,其曾与原告齐某发生争执。在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原告齐某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6日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52元。2016年11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于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对于原告齐某此次住院,可以认定为系被告甲某殴打所致,故对于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此次住院费用16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此次住院由其儿媳妇黄利护理,护理人员黄利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为每天86.42元,共计259.26元。原告住院3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以1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齐某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受伤之前仍然从事工作并具有收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本次纠纷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295元,因该费用发生于2016年7月2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此门诊花费系由被告甲某殴打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甲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齐某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52元、护理费2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01.26元;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甲某负担46元,由原告齐某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李大扬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傅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