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永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民,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永民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青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四线26km+600m(庄河市大营镇路段)路段,在会车时与路边行人于某相撞,造成于某、王永民及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王某、宋某受伤,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永民血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永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以超过规定时速7%的速度行驶,会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永民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另查,经庄河市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王永民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