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贺益与王小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益,王小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546号原告:贺益,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小玉,女,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系原告贺益母亲。特别授权。被告:王小渊,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贺益诉被告王小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5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3500元,后期归还了20000元,还有33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小渊在法定期间内未予举证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贺益与被告王小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今向贺益借到人民币伍万叁仟伍佰元正(53500元正)。”被告在借条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5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利息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被告王小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益偿还借款335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王小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