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雅、詹某鑫、张纯、占阳生、袁清花诉被告詹江、汤华根、徐治怀、曾改、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浏阳市水务局、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雅,詹某鑫,占阳生,袁清花,詹江,汤华根,徐治怀,曾改,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浏阳市水务局,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042号原告詹某雅。原告詹某鑫。原告暨原告詹某雅、詹某鑫法定代理人张纯(原告詹某雅、詹某鑫之母),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占阳生,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清花,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列5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5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云枫,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江(曾用名占江),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汤华根,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治怀,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改(曾用名曾亿荣),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高坪镇高坪社区德政路1号法定代表人XX,镇长。委托代理人谭常炳,该政府职员。被告浏阳市水务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邓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平,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高坪镇双江村。法定代表人蓝跃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波,该公司职员。原告詹某雅、詹某鑫、张纯、占阳生、袁清花诉被告詹江、汤华根、徐治怀、曾改、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浏阳市水务局、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花、占阳生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段云枫,被告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谭常炳,被告浏阳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江平、孙亮,被告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波,被告詹江、徐治怀、曾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华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雅、詹某鑫、张纯、占阳生、袁清花诉称:2016年8月20日,被告詹江、汤华根、曾改、徐治怀4人商量前往大溪河双江段河里游泳。被告詹江考虑到去往游泳地的路程较远,原告亲属占利国有车,遂邀集占利国开车一同前往游泳。占利国在游泳过程中溺水,4被告在体力差的情况下,没有大声呼救,而是慢慢游过去试图救助占利国,耽误了救助时机,造成占利国意外溺水身亡的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詹江、曾改、徐治怀曾在事发地游泳,应当知道该河段的危险性,确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詹江、汤华根、曾改、徐治怀4人事前邀集、事发时救助方式不合理,对占利国溺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事发地修建双江口水电站导致水位上涨,事发地河流属于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及浏阳市水务局管理区域,对安全隐患未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亦应对占利国的死亡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7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9262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詹江、汤华根、曾改、徐治怀辩称,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对原告亲属的溺亡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辩称,事发河段虽属于高坪镇管辖区域,但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政府必须在河道上设置防护栏的职责。公民有游泳的自由和权利,占利国作为一个成年人,自由选择在事发河段游泳,政府对其因此溺亡完全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浏阳市水务局辩称,水务局在河流周边没有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的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其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高坪镇双江村的双江口合法经营,距事发地点约3公里,无权管理事发河段,亦无设置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汤华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桥村村民占利国出生于1983年4月9日,系原告詹某雅、詹某鑫之父,原告张纯之夫,原告袁清花、占阳生之子。2016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詹江、汤华根、徐治怀、曾改相约去浏阳市高坪镇大溪河双江口河段游泳。被告詹江又电话联系了占利国提议一起去游泳。随后,占利国开车在浏阳市东沙新村一区附近接了被告詹江、汤华根、徐治怀、曾改一同前往游泳。到达大溪河双江口河段后,被告詹江、汤华根、徐治怀、曾改和占利国均下河游泳。游了一阵,被告詹江、汤华根、徐治怀、曾改便游到了对岸,占利国也慢慢往对岸游去,游到河道三分之一处时,占利国称游不动了。被告詹江、汤华根、徐治怀、曾改就要占利国往回游。占利国往回没游多远便沉到水底,被告詹江、汤华根、徐治怀、曾改见状便往占利国方向游,但没找到占利国,便上了岸。被告曾改于13:25分拨打了110电话求救,被告詹江、汤华根、徐治怀、曾改又利用岸边的竹排下河继续寻找占利国。约半个小时候,警察赶到现场,被告詹江、汤华根、徐治怀、曾改便停止了打捞。二三个小时后,公益救援队赶到现场打捞了二三十分钟才将占利国打捞上岸。占利国最终溺亡。另查明,事发河段处于自然状态,被告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距事发地下游约3公里筑坝蓄水发电,于2007年12月份投产。事发后,被告詹江、徐治怀、汤华根、曾改赔偿了占利国家属人民币14600元(其中:詹江9900元、徐治怀2000元、汤华根2000元、曾改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口簿、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要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基本构成要件。本案中,占利国在事故发生时已成年,具有独立的判断与识别能力,对其行为后果有能力预见。占利国接受被告詹江的提议,与被告汤华根、徐治怀、曾改一起到被告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辖区大溪河双江口河段游泳,系自甘风险的行为,其在游泳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溺亡,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浏阳市水务局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浏阳市水务局、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无事实依据。被告詹江、汤华根、徐治怀、曾改在事发时采取了报警、搜寻等救助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亦不承担责任。被告詹江、汤华根、徐治怀、曾改自愿补偿原告146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雅、詹某鑫、张纯、占阳生、袁清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1.5元,由詹某雅、詹某鑫、张纯、占阳生、袁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