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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付相贵、李明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相贵,李明珍,付甫先,付甫亮,彭廷华,付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3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相贵,男,194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梁永康,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珍,女,192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康,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甫先,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付甫华,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康,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甫亮,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康,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廷华,女,193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锐,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上诉人付相贵、李明珍、付甫先、付甫亮因与被上诉人彭廷华、付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付相贵、李明珍、付甫先、付甫亮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二审释明,付相贵、李明珍、付甫先、付甫亮于2017年6月1日以其将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付相贵、李明珍、付甫先、付甫亮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相贵、李明珍、付甫先、付甫亮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付相贵、李明珍、付甫先、付甫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廖 戡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犹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