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俊、唐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俊,唐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814号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欧阳镕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俊,男,汉族。被告:唐莉,女,汉族。原告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业公司)与被告肖俊、唐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俊、唐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俊、唐莉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物业管理费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锦程物业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与开发商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业主肖俊、唐莉签订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锦程物业公司为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锦程物业公司于2014年6月开始为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肖俊、唐莉于2014年6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缴纳一年物业管理费,但肖俊、唐莉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4680元,经锦程物业公司多次催缴仍拒绝支付,锦程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肖俊辩称:1、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首付交清、贷款到位后再签订的,属于让业主进笼套,且水费、物业费全市收取最高,但小区内无娱乐场所,连安全通道都是毛胚建筑,环境全市最差;锦程物业公司的装修垃圾费、管理费的收取都不合理,属于敲诈勒索;2、肖俊的房屋在2014年6月29日缴纳了1000多元物业费后于2014年10月即装修完毕,但后来发现内卫、主卧、阳台、大衣柜全部被水浸湿,浸水原因是四楼下水管堵塞造成,锦程物业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张贴在单元门口,但其他被水浸湿的业主后来均有赔偿,而肖俊因家中长期无人而未获得任何赔偿,锦程物业公司对肖俊家中浸水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业主损失,应予赔偿;3、肖俊于2015年6月向锦程物业公司要求电梯电费按楼层收费未获得同意,锦程物业公司的处理不合理;肖俊、唐莉家外墙浸水一直未修缮,以前小区内墙壁、门口到处是广告,现在虽墙壁无广告了,但墙壁因补漆不均匀很难看,锦程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锦程物业公司应配合社区将小区前面的餐馆予以拆除,因为餐馆排出的油烟对业主身体有害。唐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唐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肖俊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的权利。锦程物业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移交意见书、业主入伙信息登记表、交房资料发放登记表、业主消防安全责任书、前期物业合同、物业费收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俊、唐莉婚后购买了湘潭正盛.城市星座某住房,房屋建筑面积150.21平方米。肖俊于2014年6月29日办理了收房手续,同时,肖俊与湘潭正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锦程物业公司签订了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锦程物业公司为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权的产权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住户1.58元/月/平方米,第一年按1.28元/月/平方米收取。同日,肖俊缴纳2014年7月-2015年6月物业管理费2307元。锦程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湘潭正盛.城市星座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肖俊、唐莉在缴纳一年物业费后即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缴纳后续物业费,锦程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肖俊、唐莉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管理费4680元(按1.58元/月/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肖俊在与锦程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对委托管理服务事项进行了约定,肖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锦程物业公司有未尽物业服务责任的事实,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肖俊答辩中提到的房屋浸水问题在物业协调不能情况下应及时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不能作为其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肖俊、唐莉系夫妻,又是涉案物业的产权共有人,肖俊与锦程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效力及于唐莉,肖俊、唐莉应共同向锦程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虽锦程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未予续签物业合同,但湘潭正盛.城市星座业主并未重新选定物业服务单位,锦程物业公司仍继续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肖俊、唐莉等业主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锦程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即从第二年开始按1.58元/月/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肖俊、唐莉房屋面积为150.21平方米,已缴纳一年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6月,锦程物业服务公司诉请的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物业管理费为1.58元/月/平方米×150.21平方米×20个月=4746.64元,因锦程物业公司仅诉请4680元,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肖俊、唐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湘潭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物业管理费468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肖俊、唐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