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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童守清与青海省新型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守清,青海省新型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21民初3419号原告:童守清,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青海省新型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法定代表人:韩高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冠荣,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守清与被告青海省新型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守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寿,被告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298元(3118元/月×11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53629.60元(3118元/月×20%×86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2177.76元(3118元/月×12%×86个月);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26元(3118元/月×7个月)。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巡检工作。2012年3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事宜产生纠纷,经大通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依法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中,原告就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增加诉讼请求,经法庭审查认定上述请求属于独立劳动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大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开庭审理,认为”申请人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遂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得已,现提出诉讼。综上,原告作为被告职工,依法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和劳动保障,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没有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承担的法定义务,造成原告权益受损,而仲裁委的认定完全是不当的。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上述费用。就上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青海省新型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53629.60元与被告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32177.7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298元(3118元/月×11个月),不能成立。因被告自原告参加工作时依法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其仍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826元(3118元/月×7个月),不能成立。当事人根据诉讼请求依法提出证据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童守清是曾被告单位员工,具体从事单位的巡检工作,2012年3月8日,原告童守清在工作岗位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在协商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宜时与被告产生纠纷,后原告童守清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诉至我院,我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判决,依法解除了原告童守清与被告工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诉讼中,原告童守清就被告工贸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缴纳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增加诉讼请求,法庭认定是独立的劳动争议,需先进行仲裁。原告童守清于2017年10月19日向大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童守清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298元(3118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53629.60元(3118元/月×20%×86个月);3、被告支付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2177.76元(3118元/月×12%×86个月);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26元(3118元/月×7个月)。另查明,原告童守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980元、3445元、3434元、3540元、2258元、1937元、3265元、2837元、3684元、2548元、3548元、2948元,故其在因工作受伤前12个月平均实发的工资为3118元/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经质证,本庭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期限、缴费数额发生争议的,未规定法院受理。此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劳动者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应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童守清要求被告工贸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法制化的主要形式,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开户储存,归职工个人所有,根据”公法不得创设私法”的基本原理,不能将住房公积金视为民事权利,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住房公积金是为深化改革而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童守清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童守清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童守清与被告工贸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虽一直未续签合同,但一直在按照原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至2012年3月8日原告童守清在履行岗位工作时受伤,劳动工资一直按原合同在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童守清受工伤后一直到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双方都在以曾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原告童守清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本院(2017)青0121民初162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在被告工贸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童守清依法主张权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童守清自2010年8月份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书面的合同书,但一直在按原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直到2017年9月份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存续期为2010年8月份至2017年9月份共86个月即七年有余,经济补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为7年×3118元/月=21826元。原告童守清的此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省新型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守清经济补偿金21826元;二、驳回原告童守清要求被告青海省新型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海省新型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海荣审判员冶有福人民陪审员陈淑玲二O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祁敬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