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宗祥与张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祥,张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757号原告:赵宗祥,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永明,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赵宗祥诉被告张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德木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煤款33835.00元及利息4716.00元(10170元×0.02×16个月=3254.00元,2157×0.02×4个月=172.00元,21508.00元×0.02×3个月=1290.00元),共计3855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0月29日给被告拉煤,当时给了一部分,被告因没有现钱剩余10170.00元给我打了欠据。2016年11月12日我又给被告拉煤,被告当时给了3万元,欠了2157.00元。2016年12月10日我又给被告拉煤,被告欠了21508.00元。经我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无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33835.00元及利息4716.00元,共3855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永明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29日10170.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我煤款10170.00元的事实。证据2.送煤的记录(两页),证明2016年11月12日我给被告拉了一车煤,共计32157.00元,被告当时给付30000.00元,剩余2157.00元至今未给付。2016年12月10日送了一车煤,给付了30000.00元,尚欠21508.00元。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证明我与被告张永明有买卖关系,张永明欠我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10月29日欠据一枚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送煤的记录(两页)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笔记,不予采信。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录音时间不明,至起诉之日被告是否还欠原告煤款的事实不清,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宗祥于2015年10月29日给被告送煤,当时给付部分煤款,剩余101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101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还款日期,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宗祥所欠煤款10170.00元。二、被告张永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宗祥所欠煤款1017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00元减半收取382.00元,由原告赵宗祥承担354.875元,被告张永明承担27.125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