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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9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董景波与展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景波,展永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9260号原告:董景波,男,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展永军,男,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景波与被告展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0月26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至2014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租赁原告挖掘机。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有社会山土石方分包项目施工,承租方展永军欠出租方董景波机械挖掘机租赁工时费118000元,因总包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付给分包方展永军土方材料款及工程款,导致拖欠董景波上述租赁费用,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展永军于2016年8月15日前给付董景波租赁费3万元;2、展永军于2016年10月5日前给付董景波租赁费4.4万元;3、展永军于2016年11月15日前给付董景波租赁费4.4万元;4、展永军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后,双方即为结清,互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18000元,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118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景波租赁费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展永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永震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人民陪审员  戴建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跃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