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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静与李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李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88号原告:李静,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鑫龙,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静与被告李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逾期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月5日起诉,因被告一直未到场而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静与被告李鑫龙均系莱州市郭家店镇李家村村民。2014年7月23日,被告来到莱州市夏邱镇郭家村原告经营的超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从银行卡上提现17000元及手中的现金3000元共计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李鑫龙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李鑫龙于2014年7月23日借李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李鑫龙2014年7月23日。”原告主张,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是被告李鑫龙书写的,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告李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李鑫龙向原告李静借款20000元未还之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鑫龙偿还原告李静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560元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代理审判员  庄立昆人民陪审员  原九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坤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