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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7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与龙岩锦阳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龙岩锦阳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邱艳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7671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登高东路(登高花园)一层13-15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0346149P。负责人:许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娟、陈倩,支行员工。被告:龙岩锦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人民路西安段(汇景大厦)登高阁1002房,注册号350800100062539。法定代表人:黄丽珍。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商务板块E幢8层,注册号350800100048401。法定代表人:陈小兴。被告:黄丽珍,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龙岩锦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童宇璘,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龙岩锦阳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小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小兴,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艳颖,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寿彭(系被告邱艳颖的丈夫),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龙岩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以下简称龙华农商行)与被告龙岩锦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公司)、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信公司)、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邱艳颖、汤秀豪、汤上云、汤秀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2017年1月5日,原告龙华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汤秀豪、汤上云、汤秀强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7671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龙华农商行撤回对被告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汤秀豪、汤上云、汤秀强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农商行的负责人许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娟、陈倩,被告邱艳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寿彭、廖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阳公司、钢信公司、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阳公司返还龙华农商行借款本金179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7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72‰计算的利息,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72‰计算的复利;2、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钢信公司、邱艳颖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利息和复利的一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汤秀豪、汤上云、汤秀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利息和复利的一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龙华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锦阳公司返还龙华农商行借款本金765.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25,937.6元,及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以79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65.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72‰计算的利息;2、钢信公司、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邱艳颖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龙华农商行与锦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与钢信公司、陈小兴、邱艳颖、陈小明、黄丽珍及案外人陈莎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锦阳公司因购买精矿粉等资金周转需要向龙华农商行借款最高额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加收40%,欠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钢信公司、陈小兴、邱艳颖、陈小明、黄丽珍及案外人陈莎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龙华农商行与锦阳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向锦阳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2015年4月9日,因锦阳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龙华农商行与锦阳公司、钢信公司、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邱艳颖、汤秀豪、汤秀强、汤上云、陈小明、陈小兴、黄丽珍、童宇璘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锦阳公司申请展期金额1990万元,期限至2016年4月5日,月利率9.822916‰,钢信公司、邱艳颖对借款本息、律师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汤秀豪、汤秀强、汤上云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陈小明、陈小兴、黄丽珍、童宇璘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0日,锦阳公司申请利率优惠。龙华农商行同意月利率下调至4.8‰,从2015年11月25日起执行。2016年4月5日,展期协议到期,锦阳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16年4月20日、7月2日,锦阳公司分别支付利息337,504元、202,800元。2016年7月16日、12月5日,钢信公司分别代偿本金200万元、29.5万元。2016年12月27日、12月28日,锦阳公司归还由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995万元,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以99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7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1月4日,锦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65.5万元、利息430,318.88元。为此,龙华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邱艳颖辩称,对龙华农商行陈述的借款事实与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其在钢信公司是实名股东,股份6%,锦阳公司于2016年12月返还的995万元不能全部视为由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只同意承担锦阳公司尚欠借款一半的担保责任。锦阳公司、钢信公司、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阳公司、钢信公司、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锦阳公司于2016年12月返还的借款本金995万元是否可以全部视为由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龙华农商行主张的其余事实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邱艳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龙华农商行提供了:1、2016年12月29日龙华农商行与锦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龙华农商行与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汤秀豪、汤秀强、汤上云、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签订的《保证合同》;2、2016年12月28日龙华农商行与锦阳公司、龙岩市新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签订的《新罗区企业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合同书(一)》、龙华农商行出具给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的《企业贷款转贷承诺书》;3、2016年12月27日、12月28日普通贷款还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分别写明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0万元、利息505,984.88元)各二张;4、2016年12月28日普通贷款还款凭证(还款金额965万元)、2016年12月29日大额普通贷记往账凭证;5、2017年6月2日龙岩市新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说明》;2016年12月10日印发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2016]133号《关于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涉诉的专题会议备忘录》;6、2016年12月27日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用信审批书、2016年12月28日龙华农商行制作的确认事项,以此证明由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汤秀豪、汤秀强、汤上云担保的借款并未实际归还,只是转贷,锦阳公司向龙岩市新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借款965万元先归还龙华农商行,之后再向龙华农商行借款965万元归还给龙岩市新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经庭审质证,邱艳颖认为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龙华农商行与锦阳公司之间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锦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侵犯了龙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钢信公司、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邱艳颖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华农商行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代偿本金30万元、利息505,984.88元后,与汤秀豪、汤秀强、汤上云、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共同对锦阳公司向龙华农商行借款96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二张2016年12月28日普通贷款还款凭证中均载明结欠利息400,559.13元。因此,2015年4月9日《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展期金额1990万元及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汤秀豪、汤秀强、汤上云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龙华农商行并未于2016年12月免除龙岩大豪实业有限公司、汤秀豪、汤秀强、汤上云的保证责任,亦未增加邱艳颖在2015年4月9日《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锦阳公司、钢信公司、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龙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锦阳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65.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400,559.13元,及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65.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7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邱艳颖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邱艳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锦阳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被告龙岩锦阳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黄丽珍、童宇璘、陈小明、陈小兴、邱艳颖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定  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瑜(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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