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常某某与刘某、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常某某,刘某,刘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曹某某、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并未查清,被上诉人刘某在2012年7月29日闯入上诉人照相馆店内,打碎玻璃并将上诉人夫妇二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并未查清。这一事实在派出所民警张文龙、刘刚的执勤见证中均有体现,而且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经上诉人多次催促,方山县公安局才对刘某打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的签订、赔偿对方三万元等都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是在上诉人修建房屋的模板已经支好,多次施工均被阻拦,且模板又拆除不了的进退两难的情况下,才让派出所干警出面协调,达成调解协议。况且,调解协议的内容是相互制约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3万元并对之前的纠纷再不追究,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上诉人施工。调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2万元交给派出所白晓明,但被上诉人一方反悔协议,拿了钱后又开始阻拦上诉人施工,并且又于2012年7月5日、7月29日两次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所给的2万元补偿款打了水漂,派出所对该行为也无能为力,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背算了合同约定,不仅应退还2万元还应该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协议说的是一次性支付3万元,但上诉人在支付了2万元之后,就剩余的1万元迟迟不支付,上诉人违反约定在先。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母子打砸原告照相馆门店,驱赶顾客,造成停业的经济损失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夫妇的医疗费及误工费15037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阻拦原告拆御模型板损失费41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利用圪洞派出所调解骗取原告支付给被告所谓“补偿款”2万元;5、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处理打人事件垫付款39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糜家塔村的前后排邻居。2011年农历6月,原告家中进行旧宅改造,在运送材料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因大车载重较大进行拦堵,后原告改用三轮车拉料。2011年农历9月,被告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缝,认为与原告重车拉料有关系,便对原告施工进行拦堵,拦堵过程中刘某将拉料司机王三孩打伤,后原告为了息事宁人,为刘某垫付王三孩调解款3500元。之后原告在修建过程中仍然受到被告的拦阻,原告多次报案。2012年4月,圪洞派出所协助原告拆除模型过程亦被刘某某拦阻。2014年4月18日,在圪洞派出所民警的组织调解下下,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曹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方补偿款三万元整。作为一次性解决,刘某某一方在接受赔偿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寻事端。2、双方对之前全部纠纷既往不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曹某某开始施工,刘某某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施工。曹某某在运送工料过程中不得再使用大型货车,以免再次引起纠纷。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当即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互生事端。5、本协议与其他法律文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付款2万元后继续施工,被被告阻拦。2012年7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在原告门店内发生争执,原告门店的玻璃被砸碎,被告刘某胳膊被玻璃划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前后排邻居,邻里之间相处应当礼貌待人、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原、被告因原告修建房屋与被告房屋裂缝发生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避免矛盾激化。2012年4月18日,在方山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民警的主持调解之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对以往纠纷既往不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告曹某某、常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调解款20000元、赔偿拆模板损失费4100元、退还打人事件垫付款3963元的诉讼请求都为该调解协议约定内容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与原、被告对之前全部纠纷既往不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的约定条款。原告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放弃对被告追究责任的权利。重审期间,原告称《调解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出受胁迫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打砸原告照相馆门店的停业损失与殴打原告的医疗费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其砸碎原告门店的玻璃与殴打原告常某某的事实,且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纠纷属于治安纠纷,现原告报警后公安尚未处理,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从原告申请向圪洞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执勤见证、照片等证据中仅能够认定原、被告曾在原告照相馆门店内发生纠纷,不能确定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元,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返还2万元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房屋修建过程中造成其房屋裂缝,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纠纷,2012年4月18日,在方山县县公安局圪洞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存在受胁迫之情形,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己方义务,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被上诉人不得阻拦上诉人继续施工。上诉人主张垫付款3693元、模板损失4100元均系调解协议签订前产生之费用,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对之前全部纠纷既往不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刘某某因索要剩余调解款项与上诉人产生纠纷,其未能采取冷静、理智、合法的途径维护己方权益,多次与上诉人多次发生肢体冲突,该事实在圪洞镇派出所民警张文龙、刘刚的执勤见证记录、询问笔录、摄影门市部现场照片、案件编号为A1411289905002013120012的行政案件卷宗中均有记载,被上诉人应对调解协议签订后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037元,上诉人一审中提供方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应予支持;2、停业损失、误工费问题,因上诉人夫妇以开设照相馆门店为业,故其主张的门店停业损失和误工费存在竞合情形,上诉人只能择一主张,结合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相馆内外现场照片、上诉人伤情,并参照我省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停业损失为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3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某、常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28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曹某某、常某某人民币11037元;驳回上诉人曹某某、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曹某某、常某某负担81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刘某某负担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63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舒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