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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先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先龙,男,汉族,1998年4月18日出生,四川省芦山县人,高中肄业文化程度,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芦山县,现住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铜鼓组。2017年3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龙及其辩护人孙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先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同时辩称: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2.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3.被告人虽年满十八周岁但年纪尚小。4.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先龙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缴纳罚金的单据两张。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杨先龙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杨某2、杨某3在其位于芦山县龙门乡XXX组家中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毒品。2017年2月20日,杨先龙因吸食冰毒被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3月6日,芦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雅安市拘留所将行政拘留期满的被告人杨先龙抓获归案。另,被告人的家属已代缴罚金4000元。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的罚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被告人杨先龙容留三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先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先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先龙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先龙并处罚金的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纪,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先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东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 聪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