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孟小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孟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8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一层。负责人李岩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秦艳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xx,男,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孟xx(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艳艳、李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因个人购房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向原告还款,并于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33030.26元及利息6184.5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主张至实际还款日),以上共计639214.82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惠济区××街××单元××号(房产证号:13××7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单身证明;第二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款;第三组证据:《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第四组证据:账户明细一份。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孟xx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66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惠济区××街××单元××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孟xx以位于惠济区××街××单元××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5月31日,被告孟xx与原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孟xx以位于惠济区××街××单元××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3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6万元。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孟xx拖欠借款本金633030.26元、利息6184.56元,共计639214.82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庭审的情况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孟xx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xx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共计63921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原告对被告孟xx所有的位于惠济区××街××单元××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39214.8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有权对被告孟xx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惠济区英才街19号20号楼东3单元3-4层1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3××71)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2元由被告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