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187陈进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张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陈进兴,张铭,无锡市力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兴,男,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铭,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力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锡澄路东288号金桥副食品市场海邦商务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吕正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进兴、张铭、无锡市力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仅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事发时陈进兴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本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机动车方承担全责错误。2、在(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682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赔偿比例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其承担8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该民事调解书相违背。被上诉人陈进兴辩称:事发时,其并非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而是为避让涉事车辆被逼到了机动车道上,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力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铭未作答辩。力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88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合计23902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8时40分许,张铭驾驶苏B×××××中型厢式货车沿青远超市门前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28省道右转弯驶入228省道时,遇陈进兴驾驶无锡L50535电动自行车沿228省道由西往东直行,发生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角饰板与电动自行车右方向把碰擦,致陈进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前陈进兴行驶在路面位置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陈进兴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前期产生医疗费69458.6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该部分损失已处理完毕,并由法院作出(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现陈进兴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9483.6元。审理中,陈进兴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陈进兴第2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相关损失费用认定如下: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及承担方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医疗费
 
 
 19483.6元
 
 
 在前期医药费的处理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承担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已承担38897.34元,本案医药费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总额。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部分费用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住院伙食补助费
 
 
 234元
 
 
 13天×18元/天
 
 
 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营养费
 
 
 1620元
 
 
 90天×18元/天
 
 
 鉴定意见书
 
 
 
 
 残疾赔偿金
 
 
 148692元
 
 
 37173元/年×20年×0.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鉴定意见书及陈进兴年龄
 
 
 
 
 误工费
 
 
 10620元
 
 
 180天×1770元/月
 
 
 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
 
 
 5400元
 
 
 90天×60元/天
 
 
 鉴定意见书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50000元×0.2
 
 
 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九级伤残
 
 
 
 
 被扶养人生活费
 
 
 27368元
 
 
 配偶马秀萍:(24966-4440)元/年*20年*0.2/3人=27368元
 
 
 根据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陈进兴配偶马秀萍出生于1956年3月23日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且马秀萍每月养老收入370元即年收入4440元应予扣除。
 
 
 
 
 交通费
 
 
 500元
 
 
 酌定
 
 
 
 
 车损
 
 
 400元
 
 
 根据修理费发票认定
 
 
 
 
 合计
 
 
 224317.6元
 
 
 
 
 垫付及理赔情况
 
 
 在(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682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承担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已承担3889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按照80%比例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道路运输证档案表,苏B×××××货车曾于2014年补办道路运输证,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无道路运输证则对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进兴224317.6元。二、驳回陈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计84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6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160元,陈进兴负担20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因无法查证事发前陈进兴行驶在路面位置的事实,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陈进兴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陈进兴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窦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