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曹宝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601号原告:曹宝成,男,汉族,职业,现住汪清县春阳镇春中社区一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友谊。负责人:阚京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龙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宝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宝成的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950元及损失(自2016年11月11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曹宝成的路虎发现越野车(车牌号:吉HW37**)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止。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被保险车辆发生车掉沟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共支付维修费用10950元。曹宝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未按被保险车辆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进行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辩称,对于曹宝成的车辆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6221.77元进行赔偿。原因如下:曹宝成没有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进行修理且维修的配件中左后上上下合叶及右后侧钣金烤漆不是事故当时损坏,对于未在该事故损坏的配件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一起在现场拆解并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后曹宝成私自找配件商店进行维修,故保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曹宝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照片、机动车维修工时材料费结算明细表、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曹宝成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6日,曹宝成所有的车牌号为吉HW37**号发现越野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3424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7日0时至2017年2月6日24时止。曹宝成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1553.39元。2016年11月10日,案外人邢坤驾驶吉HW37**号发现越野车行驶至汪清县春阳镇时掉沟,致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曹宝成在延吉市昌达汽车配件商店对本案争议车辆的前保险杠、左侧轮眉、左后上上下合页、右后侧钣金等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前保险杠总成一条5950元、左侧轮眉堵头1个90元、左侧轮眉1个980元、前保险杠右侧导流板1个1250元、左后上上下合页2个1100元、前杠烤漆500元、轮眉烤漆200元、右后侧钣金烤漆500元,共计10950元。曹宝成未予保管维修部件。2016年11月23日,保险公司对本案争议车辆核定的损失金额为6221.77元。本院认为,曹宝成将其所有的吉HW37**号发现越野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曹宝成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曹宝成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维修部件及费用,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左后上上下合页及右后侧钣金不是因本次事故受损,对此,曹宝成作为举证责任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但曹宝成未予保管受损部件,无法进行鉴定及价格认证,故本院对左后上上下合页维修费用1100元及右后侧钣金烤漆费用500元,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以曹宝成未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进行维修且该维修厂未具备维修资质为由,主张应按照该公司定损的价格进行赔付的抗辩,本案中,曹宝成提出的车辆损失数额为对车辆进行维修的实际发生金额,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为该公司单方核实的损失,保险公司对其单方核实的损失数额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受损部位及价格为前保险杠总成一条5950元、左侧轮眉堵头1个90元、左侧轮眉1个980元、前保险杠右侧导流板1个1250元、前杠烤漆500元、轮眉烤漆200元,共计9350元。曹宝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曹宝成给付保险金9350元。二、驳回原告曹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曹宝成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秀帅负担。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