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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241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鹏杰,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某1,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束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冷某2。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为性格脾气的差异,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12年6月起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3月28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6月2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118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冷某1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冷某2,现就读于丹阳市第八中学,多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缺少沟通,彼此缺乏关爱与信任,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危机。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对包括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暂予搁置处理,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儿子冷某2长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成人,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冷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冷某1离婚;儿子冷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冷某1自2017年6月起每月承担孩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款项于每年的6月、12月各结算一次,直至冷某218周岁时止;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钱东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